张柱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4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张柱,男,汉族,1984年2月3日生,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傅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Buchheim Jor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晓超,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张柱诉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拉车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姜彬,被告海拉车灯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一直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被派遣至海拉车灯公司工作至今,工作至今用工单位只给予其正式职工年休假权益,而原告(劳务派遣员工)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权益,用工单位也从未安排过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也未给予原告不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就年休假问题于2014年8月5日找到用工单位的部门,而用工单位的人力部门给予原告的回答是:外服人员(即劳务派遣员工)没有年休假待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在海拉车灯公司享受国家规定的一年5天带薪年休假权益;2、被告按照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即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六年共计30天),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711.20元(月工资:2795.25元,日工资128.52元×2倍工资报酬×年休假30天)并要求支付100%的赔偿金7711.20元。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1、关于年假,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并没有提出书面的年休假申请,更谈不到公司拒绝员工给予年休假的情况,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同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年休假的追诉时限只有近一年,近一年的年休假我们需要回去核实情况,如果员工没有休假的话我们可以安排补休。2、关于原告要求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及赔偿,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12个月部分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只是基本工资,原告计算的标准含有加班、房补等其他补贴,因此金额远远超出未休年休假部分的工资形式的补偿。关于原告要求10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诉讼费等要求由原告承担。

被告海拉车灯公司辩称,1、我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按公司规章制度,如果员工想申请休假包含年假需要事先提出书面的请假申请单,由部门经理或其上一级经理审批,通过之后才可以休假,事实上看原告并没有事先提出过书面申请,所以也谈不上我公司没有给他年假的问题。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提出从2008年至今的年休假请求有大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对此不进行认可。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基本工资不含加班费,而且原告计算关于年假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是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方法不对,也没有类似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我公司也没有违法不给员工年假,所以不存在赔偿金。3、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将原告派至海拉车灯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海拉车灯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4]第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44.92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自2009年8月起原告应享有休年假5天的权利。但截止至2014年8月止,原告一直未休年假,因此被告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 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只保二年度的年休假,即2013年度、2014年8月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保护。关于月平均工资按原告、被告提供的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扣除加班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休年休假2013年度、2014年度原告请求到2014年8月,二个年度共计7天,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44.92元,日平均工资为11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为117元×7天×200%即163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柱未休年假报酬人民币1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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