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启浩、高雪,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恩君,男,汉族,1980年5月1日生,住德惠市朝阳乡。
被告:任术芳,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姜恩君,系被告任术芳之夫。
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禾公司)与被告姜恩君、任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颂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浩、高雪、被告姜恩君(亦是被告任术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化肥经营合作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2591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想要退货,故原告从被告处先后调走两批货物货款金额317520元,仍然拖欠货款45071元。按照《合作协议》规定在扣除保证金和应返社长收益,增加助理费用和因二被告退货所增加的运费后,进行折抵后仍然拖欠29636.97元以及贷款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货物运费等29636.97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姜恩君、仁术芳辩称:1、2011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加盟保证金3万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货物定金1000元,有票据为证,并且原告公司也给开具了收据,我欠原告货款45071元是属实的,但是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保证金3万元,货物定金10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实际欠原告的金额是14071元;2、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保底报酬6000元没有给我,是3万元的抵押金的20%;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了房屋补贴的规定,每月房屋租金是1100元,我预付了1年的房租,原告只给我补贴了7个半月,合计8250元,还有4个半月的房屋补贴(合计4950元)没有给我;3、原告还尚欠我4个半月的工资(合计6750元)没有给我;4、按照2012年签订的合同,我给原告销售化肥,原告应该给我销售补贴,但是原告未给付我,运营补贴每吨100元,基本收益是每吨90元,我一共销售化肥是19.88吨。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2012年7月17日)、询问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了合作协议中的姜兰发为被告姜恩君本人所签,且其作为实际经营人负责日常管理经营。合作协议证明了双方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协议中第二条第六款中明确了日常支出由乙方自行负责,第10条证明助理工资的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二款中说明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无效,而以本协议为准。合作协议中约定,在乙方销售化肥达200吨以上时,才有20%的净利润作为报酬,同时承担分社助理的薪金等各项费用。
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欠货款。
3、确认书、调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价值为362591元的货物,被告因自身原因退货后仍然拖欠货款45071元。
4、调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退货后,我公司货物由德惠市运至吉林市昌邑区,约合180公里,同时根据我市第三方物流企业证明,2013年每吨每公里的运输单价为0.55元,共计约合运费为7920元。
5、姜恩君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姜恩君经营范围。
二被告对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中2012年7月17日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姜恩君在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2011年11月6日及2012年7月17日两份合作协议中“姜兰发”的名字均系其所签署,亦承认实际上所有的经营和合同都是姜恩君做的,跟姜兰发没有关系,同时结合本案庭审中姜恩君所做的陈述均认可其签字的行为,故合议庭对2012年7月17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调货单及证明系原告单方做出,无法证实运输及收费的情况,合议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2011年11月6日),证明原告应该按照保证金20%保底分成为6000元、房租是我一次性支付,公司按月支付给我。
2、租房协议,证明我实际支出15000元,公司只给我7个半月的房租,还差4个半月的工资没有给我,合计4950元。
3、原告分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合作社的法人是姜军,我在为他打工。
4、调货单一份,证明公司从我这调走256袋货物,我为公司垫付了装卸费,12元×80吨=960元。
5、票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元、保证金30000元。
原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租房经营的事实及在第一年度合作期内即签订2012年7月17日合作协议前曾按月向被告补给租房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合议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恩君与被告仁术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6日,被告姜恩君以“姜兰发”(被告姜恩君之父)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姜兰发”的名字系被告姜恩君所签。协议约定: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在乙方所在地组建吉林省颂禾农民专业合作社乡镇分社,乙方自愿加盟,成为甲方在本乡社的合作人,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为了保证甲方投入的设备、设施、库存商品、备用金等资产的安全,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三万元。乙方可获得本乡镇当年净利润的20%作为报酬,自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如乙方当年应分得报酬低于保证金的20%,甲方按保证金的20%给予乙方保底报酬。乙方租赁房屋的租金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按甲方规定的标准获得相应的房租补贴,房租补贴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寻找、推荐符合要求的人出任社长助理职务,负责本乡镇的日常业务开展,社长助理的各项待遇以甲方公布的标准为准,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社长助理的待遇进行适当调整。协议对于甲、乙双方的责任与权力、协议的终止、其他未尽事宜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恩君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定金1000元,并于2011年11月9日租赁了门市一处作为经营场所,租期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租金15000元。其后,被告姜恩君开始实际经营。
2012年7月17日,被告姜恩君又以“姜兰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被告姜恩君所签的名字仍是“姜兰发”。协议约定:由于乡镇分社上一经营年度未能实现盈利,经乙方同意和申请,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运营该乡镇分社。双方对于保证金的约定同前。对于销售收益部分变更为:乙方可根据乡镇分社完成的化肥销量获得基本收益,乡镇分社化肥销量达到200吨以上时,乙方还可以获得该乡镇分社当年净利润的20%作为报酬。取消了关于房租补贴的规定,新的协议约定:乙方承担乡镇分社的日常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房租费、水电费、取暖费、电话宽带费、卫生费等。对于分社助理的报酬部分变更为:甲方公布乡镇分社助理的薪金、奖励、福利、差旅费、培训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乡镇分社经营年度化肥销量达到200吨以上时,上述费用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并计入乡镇分社当年损益,乡镇分社化肥销量未达到200吨或乙方中途退出时,上述费用甲方不予承担。对于协议效力问题,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此前双方签订的所有与双方合作有关的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协议内容为准。
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恩君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姜恩君尚欠货款362591元,被告姜恩君在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有指印,原告工作人员亦签名按指印进行确认。2013年4月20日,原告从德惠朝阳分社处调出48%顶万斤水稻长效肥80吨(2000袋,价值306000元)、超金水稻壮秧剂256袋(6kg/袋,价值11520元),上述货品总计317520元,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姜恩君均在调货单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告姜恩君以其父姜兰发的名义与原告颂禾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7月17日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协议约定的化肥销售工作实际上由被告姜恩君负责实施,被告姜兰发未参与经营活动。被告姜恩君对于2011年11月6日《合作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但否认2012年7月17日《合作协议》的效力,认为后一份协议当中其虽然签名,但签署的是“姜兰发”名字,表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颂禾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在经营初期要求分社助理和实际负责人不能为同一人,被告姜恩君既想负责经营又想担任分社助理,所以在所有的合作协议当中均以其父亲名义签字,但实际经营均由其本人负全责,其中产生的调货单等亦均以其本人名义签字。
原告颂禾公司与被告姜恩君之间订立《合作协议》属于合同行为,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两份《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合同的相对人为颂禾公司和姜兰发,但实际做出意思表示的合同当事人系颂禾公司和姜恩君,因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系借名法律行为,故不应以名字来确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被告姜恩君自身具备合作资格,但基于某种原因借用其父名义与颂禾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该事实有合作协议、调货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属实,因此姜恩君与颂禾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借名订立的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2012年7月17日的《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此前双方签订的所有与双方合作有关的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协议内容为准。据此,2012年7月17日以后,2011年的合作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被告姜恩君的欠款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姜恩君尚欠款数额为29636.97元(货款45071元+运费7920元+助理费用1185.17元-分社收益3347.2元-站长返点1192元-保证金20000元)。对于货款数额45071元,原告提供了确认单及调货单加以证明,被告姜恩君对于此金额亦表示认可,故对于欠款450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欠付被告姜恩君的分社收益3347.2元、站长返点1192元,被告姜恩君认可此项事实,且系原告自愿降低对于被告姜恩君的欠款主张,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两项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姜恩君已经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因保证金的作用是为了保证颂禾公司投入的设备、设施、库存商品、备用金等资产的安全,在被告姜恩君拖欠货款未付时,应当将该保证金折抵货款,故该3万元应折抵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7920元,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对于调货的运费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其提供证据也系其单方出具不能证实运输的事实、运费的数额,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助理费用1185.17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姜恩君主张其交纳了货物定金1000元应当折抵货款,按照2011年的合作协议原告应当支付保底报酬6000元、租房补贴4950元、助理薪资6750元,原告还应返还其所垫付的运费960元。对于货物定金1000元,原告认可定金数额属实,故该1000元应折抵货款;对于保底报酬6000元、租房补贴4950元、助理薪资6750元,根据双方2012年7月17日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保底报酬需在化肥销量达到200吨以上时才可以获得,房租费等日常支出由被告姜恩君承担,助理薪资在经营年度化肥销量未达到200吨时颂禾公司不予承担,基于上述约定,被告姜恩君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且2012年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之前所签的合作协议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姜恩君无权依照2011年的协议主张权利,对于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垫付运费960元的问题,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对于运费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运输的事实、运费的数额,对于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姜恩君欠款的金额为9531.8元(货款45071元-分社收益3347.2元-站长返点1192元-保证金30000元-货物定金1000元)。因被告姜恩君拖欠货款,故应给付原告利息,但双方的合同中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日期,应以原告起诉时作为起算时间,故被告姜恩君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仁术芳在本案中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恩君明确约定本案中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中的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仁术芳应当与被告姜恩君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恩君与被告仁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欠款953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被告姜恩君、仁术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