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103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公理。
被告 范玉双,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玉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其巍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