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朵朵诉王佳丹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2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291号

原告:张某某, 2013年3月13日生,职业:无。住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1983年6月28日,职业:长春市公安局,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某, 1983年4月9日生,住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3日,生女儿张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自原告张某某出生后,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也没有对原告的生活、就医等支付过任何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常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一次性支付原告十八周岁前抚养费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2、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等正常开销的一半;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 1、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2、依法抚养费应按月支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及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代理人在离婚诉讼中没有主张抚养费才争取到抚养权,离婚判决生效后又以孩子名义诉讼要求抚养费,被告认为是滥用诉权;4、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探视孩子,被告将不支付抚养费;5、被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工资除支付医药费外还负责赡养外祖母,生活较困难,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降低抚养费支付比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3日,生女儿张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婚生女张某某由男方张某抚养。经本院调查查明,被告在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工作,有固定收入,近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01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三十五万元抚养费的诉请。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抚养原告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论原告父母之间对子女的抚养费有何约定,都不能以此剥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产生对原告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近期的工资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1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合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及经济条件,其无条件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故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生活条件、收入状况及我市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50元(3011元*25%)较为合理。二、关于原告主张今后的医药费和教育费被告承担一半的诉求。因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7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每月开始的第一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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