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954号
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
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尤红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尤稼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尤稼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尤稼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尤佳义,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尤稼壮,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志伟,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被告:尤红喜,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陶丽,女,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尤稼森,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尚瑞国,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同时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2014年12月25日,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未如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94916.67元;2、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每月按逾期金额的2.1%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缴纳逾期管理费;4、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催收工本费500元;5、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6、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瀚华公司(甲方)与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该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1.4%;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采用1117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还款付息;8.3条关于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1)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2)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4)乙方确实存在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的客观原因,可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若申请经甲方批准,并按下述标准缴纳延期管理费后,还款计划按批准方案执行;申请若未获批准,则继续按原还款计划执行;延期管理费缴纳标准:若延期10日内的,借款人缴纳延期金额1%的延期管理费;超过10日的,借款人应缴纳延期金额2%/月的延期管理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8.4条当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符合上述8.1款或8.2款或8.3款……本合同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合同尾页由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该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本贷款共分四期偿还,其中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6日每期应还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31日应还本金175万元、利息3.67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号转入25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仍有贷款17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尚未归还,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将该贷款展期176天,即贷款归还时间延期至2015年4月25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4%。在展期期间,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承诺按如下还款计划表约定分五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中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583333.33元、利息44916.67元,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5日每期还本金291666.67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贷款展期金额的4.6%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展期管理费80500元。同日,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向原告作出《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承诺上列被告对债务人的上述贷款及展期完全知情,并明确同意,自愿继续为债务人的前述融资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现延长为主债务展期后最后到期之日起再计算两年,其余事项均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理。其后,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借据》、华夏银行转款回执、《贷款展期协议书》、《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及与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交付了贷款,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现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万元、利息44916.67元,原告诉请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合计179491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管理费及催收工本费总额已违反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将利息44916.67元与尚欠贷款175万元共同作为欠款本金据此计算利息的观点,双方对比并无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尚欠的175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请求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十名被告对原告与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94916.67元及逾期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59元,由被告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