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吉林省众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里,吉林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宋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众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公司”)诉被告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里、被告朗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嘉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与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域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月利率8.775‰。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南关区光复小区房屋和土地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造成贷款逾期。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支行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及抵押合同权利转让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是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与罚息240.88万元,以上共计540.88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执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与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对2015年4月30日以后缠身的利息与罚息的主张。
被告朗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并且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朗润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域分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朗润公司作为抵押人,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域分社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清单:位于南关区光复小区2656.01㎡的房屋及569㎡的土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资产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
2011年1月19日,被告朗润公司收到300万元贷款,贷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775‰,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为詹志才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3月10日,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被告朗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号为(2013)二执字第1313号,协议如下:1、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前全部给付;2、关于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双方定于2015年5月29日到法院再行商定;3、300万元借款本金执行费32400由被执行人承担。
2015年4月15日,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支行与原告众嘉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本合同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即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关区光复小区2656.01㎡的房屋及569㎡的土地;转让价款为4409503元,原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营业终了之前将转让价款4409503元支付给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支行,直接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09503元。合同附件三《资产交接确认函》关于交接债权资产的范围,即位于南关区光复小区306栋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权利数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房屋面积2656.01平方米,土地面积569平方米;交易各方确认,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归属原告,交易对方对交易债权资产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债权资产已由元奥实际控制。
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被告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3、若被告违约,未在指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协议签订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开发大厦。协议下方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资产转让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协议、执行和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朗润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域分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支行与原告众嘉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众嘉公司现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朗润公司的债权,被告朗润公司有义务按照其与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域分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朗润公司所贷的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775‰,自实际发放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为13.1625‰。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342676.52元(300万元×8.775‰×51个月+300万元×8.775‰÷365天×12天);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罚息1067460.72元(300万元×13.1625‰×27个月+300万元×13.1625‰÷365天×12天),据此,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总计为5410137.24元。原告实际主张被告归还540.88万元,且当庭放弃对2015年4月30日后的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系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利息与罚息240.88万元,共计540.88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林省众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240.8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40.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