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张力涛,男,回族,1973年4月7日生,回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力涛与被告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涛与被告九力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力涛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九力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房屋位于长春玖诚领域小区。原告入住后发现此房屋结构与原规划图纸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图纸不符,改变了餐厅、厨房结构面积,给原告房屋的合理使用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九力地产因改变原告所购房屋格局赔偿损失35000元。
被告九力地产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该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房屋结构性改变,没有对房屋的质量和使用功能发生改变和造成影响;3、该房屋系现房交付,原告接收房屋后已使用两年之久,应当视为验收合格;4、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发生结构改变原告有权退房,原告始终没有要求退房,视为原告对房屋局部调整是接受的;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张力涛(买受人)与被告九力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由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以南、秦皇岛路以东的长春玖诚· 领域房屋,建筑面积70.1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925元,总金额为415757元,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商品房周边停车场出入口,配电箱、配套经营性设施(如变压器、增压泵)等实际状况以设计单位或规划部门最终方案为准,与出卖人无任何责任。
2013年7月,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后装修并实际居住。接收房屋后,原告发现房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需要增加消防吸烟道,导致房屋餐厅处外墙加厚,并向内伸缩,与原始设计图纸相比餐厅空间变小。原告居住近两年时间后,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原告占有房屋并使用至今,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但依据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的,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并可以得到相应的利息赔偿,逾期不申请退房则视同接受变更。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即已知晓房屋餐厅设计改变的事实,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在居住近两年后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既不符合法理亦违反常理,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据此,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及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力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