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华立民,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崔宪国,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赵贵江,男,汉族,1959年7月6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周宝山,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高玉忠,男,汉族,1971年5月7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宋亚军,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长春市。
原告:杨伟康,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立民,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禾,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立民、崔宪国、赵贵江、周宝山、高玉忠、宋亚军、杨伟康与被告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品柏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七原告各自拥有一台挖掘机,2012年8月1日被告租用七原告的挖掘机进行现场施工时,工地被拆迁的百姓将七原告的挖掘机扣在施工现场不让施工、也不让开回,为此七原告与被告签订损失赔偿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按日支付七原告每台机车赔偿金1000元,三天一结账,被扣车体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七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确定:“被告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挖掘机实际归还之日履行对原告华立民、原告崔宪国、原告赵贵江、原告周宝山、原告高玉忠、原告宋亚军、原告杨伟康被扣留施工现场七台挖掘机的维修义务”。上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七原告的被扣车辆均已取回,但七辆车都被破坏严重不能使用,七原告申请要求贵院执行局执行被告的维修义务,支付车损维修费,但贵院执行局以判决中没有确定车损维修费数额,继续执行需另行告诉确定车损维修费数额后方可,为此,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台挖掘机的车损维修费7万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七原告首次诉讼时,即(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894号案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挖掘机车体损失七原告取得各自机车并经损失评估后再行确定损失,由被告赔偿;七原告在本次诉讼的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七台挖掘机的车损维修费7万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对比两次诉请,七原告的请求均系经评估鉴定后确定车辆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该诉讼请求在首次诉讼中已作出判决,判项为:“被告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挖掘机实际归还之日履行对原告华立民、原告崔宪国、原告赵贵江、原告周宝山、原告高玉忠、原告宋亚军、原告杨伟康被扣留施工现场七台挖掘机的维修义务”。
七原告与被告良品柏宏公司关于车辆维修的纠纷已经(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894号作出裁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约定:维修费用以法院评估作价为准,按评估确定维修费数额给付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对于如何履行维修义务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权益的处分权,该协议并未超过判决所认定的双方承担权利义务的范围。故该协议与原始的权利义务仍属一事。七原告就原有的维修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经本院(2014)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立民、崔宪国、赵贵江、周宝山、高玉忠、宋亚军、杨伟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给原告华立民、崔宪国、赵贵江、周宝山、高玉忠、宋亚军、杨伟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