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6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闫雷,男,汉族,1982年1月4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丽影,女,1982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雷、王丽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