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谷与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23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长经开民再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李新谷,男, 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新谷与被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长经开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李新谷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长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李新谷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长民监字第4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李新谷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监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谷、被告富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谷诉称:原告因举报惨遭被告公司领导的报复迫害至今,被告恶意制造原告92年没有劳动关系,并对申请人断粮停发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和补贴、福利待遇、断炊。被告恶意不给原告安装天然气、停止医疗报销、购买房改房屋、休假、旅游等一切福利待遇。非法剥夺劳动权利、停发工资、克扣工资达21年之久,并动用一汽公安机关对原告殴打、拘留、持枪威胁、越权强迫,原告95年同意92年退养的厂方决定,企图把原告逼上绝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21年里恶意制造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和克扣工资,按每月1500元计算,21年合计378000元,并按有关规定加倍赔偿,如有异议公司举证,13个月每年工资另算;2、判令支付21年里给原告和母亲造成巨大精神压力,母亲为了支持和安慰原告每天早起晚归拾破烂,维持较久的生活,避免儿子走极端操碎了心,临终时叮嘱“要盼青天有日”,母亲、原告各赔偿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年里不发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克扣工资等原因,给养老金、医疗费、公积金、退休金、企业年金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纠正和赔偿;4、判令被告21年的疯狂报复给原告家庭和家庭财产造成的损失,因生存而变卖的家具、衣物、冰箱、彩电等约计6000元赔偿;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药品和医疗费5000元;6、判令被告恶意不卖给原告房改房,扣房租至今,原告要求去掉购房应付款,被告多扣的房租金加倍返还原告;7、判令被告恶意不给原告安装天然气致使原告每年用天然气10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给予赔偿;8、判令被告恶意不分配给原告64平方米福利房,应按规定分配给原告,职工享有的购车、闭路等待遇,应和职工一样,并作赔偿,带薪休假、旅游等待遇,作出赔偿;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年里因上访发生的费用5万元,并按规定作出赔偿;10、判令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按国家物价上涨指数赔偿;11、诉讼费、标的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一切和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新谷明确上述各项诉请的具体金额,第一项金额是378000元,每年的13个月工资由被告举证另行计算;第二项的精神补偿金,原告与原告母亲各5万元;第三项诉请由被告举证,比照原告同工龄的标准给予补偿,金额待法庭调查结束后给出金额;第四项诉请5000元;第五项诉请5000元;第六项诉请由被告举证;第七项诉请30000元;第八项诉请为在原告已享有的42.5平方米房屋的基础上给予经济补偿;第九项诉请为50000元并作加倍赔偿;第十项诉请不是指的利息,是指物价上涨指数;第十一项诉请交通费15000元、打字复印费1000元、诉讼费按照实际支付。

被告富奥公司答辩称:原告于1992年被当时一汽制造厂(后变更为富奥公司)开除之后,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在本次起诉中的诉请均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讼。如果原告重新起诉,我们认为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李新谷原系第一汽车制造厂转向机厂职工,该厂现为被告富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权利与义务由被告富奥公司承担。1992年12月9日,第一汽车制造厂转向机厂以(1992)转劳字第53号文件,作出从1992年12月9日辞退李新谷的决定,李新谷对此决定不服进行上访。1995年9月20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转向机厂作出对李新谷上访问题的最后答复意见:一、……鉴于李新谷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扰乱了工厂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转向机厂于92年12月9日辞退了李新谷。……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工厂秩序出发,给李新谷生活出路,比照92年退养职工,享受有关待遇,生活费从本次公司审核批准之日起计发。……李新谷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注释:“9月22日我签的意见作废。同意本文的最后答复意见。”签字日期为1995年10月23日。李新谷在签完意见后,按答复意见享有相关待遇。之后,李新谷继续上访。

另查明:2003年11月12日,李新谷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转向机厂的退养决定,恢复被剥夺的劳动能力,要求支付12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03年11月14日,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吉劳仲不字(2003)第0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李新谷因其申诉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2004年6月14日,李新谷以上述仲裁事由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2月2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新谷在2003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驳回李新谷的诉讼请求。李新谷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05年5月13日,富奥公司作出《关于对李新谷所提出问题的回复》,对住房、天然气、采暖费、房屋维修、未达标准的房款、医药费、工资条等问题进行答复。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决字(2005)13号决定书,因李新谷的申诉请求已有判决结论,故决定不予受理。2005年12月19日,李新谷诉至我院,1、要求撤销被告迫使原告取消劳动关系的2005年5月13日的回复(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和连续工龄;2、诉讼费、交通费、代书打字复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李新谷提供的员工工龄审定表、情况说明、医疗费收费凭据、退休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诉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富奥公司提供的1992年10月9日一汽制造厂转向机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1995年10月23日由李新谷签字的答复意见、关于辞退违纪职工李新谷的决定、证明材料、92年12月9日情况说明、请示报告、李新谷签字书面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李新谷在我院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被告迫使原告取消劳动关系的2005年5月13日的回复(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和连续工龄;2、诉讼费、交通费、代书打字复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次再审程序中,原告李新谷变更了诉请,不再要求对原审中的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主张21年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十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李新谷表述,现在的诉讼请求没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是是对原诉讼请求的延伸,原来曾经仲裁过,其认为不需要仲裁。

现查明,李新谷曾于2003年11月12日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转向机厂的退养决定,恢复被剥夺的劳动能力,要求支付12年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李新谷本次再审的诉讼请求与2003年的仲裁事项相比,主张的项目均为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前者的时间范围自1992年至2013年共21年的各项损失,后者的时间范围自1992年至2004年共12年的各项损失。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新谷不服向二道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因李新谷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二道区法院驳回原告李新谷的诉讼请求。李新谷的本次诉讼和二道区法院的诉讼,均系基于李新谷与富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两个诉中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也同一,均系工资、奖金、社保、福利待遇等,仅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从时间范围上来讲有长短的差异。就本案件来讲,二道区法院已经对李新谷的起诉做出生效判决,李新谷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起诉原告,虽然诉讼请求不一样,但都是依据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其本质还是要求解决与富奥公司之间的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奖金、相关福利待遇问题。因此,后诉应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新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泉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万菲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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