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983号
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俭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洪喜,该公司风险部法务职员。
被告:高玉山,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毕洪亮,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玉山、毕洪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