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江、孙文萍、陈秀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23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22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122-2号

原告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二路与朝阳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隋喜民,董事长。

王龙江,男,汉族,1971年7月4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死委1组。

被告孙文萍,女,1974年12月22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死委1组。

被告陈秀成,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死委1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江、孙文萍、陈秀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挖掘机),被告王龙江与他人正在诉讼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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