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22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122-2号
原告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二路与朝阳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隋喜民,董事长。
王龙江,男,汉族,1971年7月4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死委1组。
被告孙文萍,女,1974年12月22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死委1组。
被告陈秀成,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死委1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江、孙文萍、陈秀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挖掘机),被告王龙江与他人正在诉讼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