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840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840-3号
原告孙谦,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委210组。
委托代理人苏庆玉,吉林启禄律师所律师。
被告阿捷科斯长春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龙。
委托代理人刘洪力、冯国良,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谦诉被告阿捷科斯长春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允许原告孙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0元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