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玉云与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志山、张荣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1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范玉云,女,汉族,1954年3月1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范玉芝,女,汉族,1960年7月2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晓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志山,男,汉族,1972年5月4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荣昌,男,汉族,1967年6月8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系被告张荣昌名下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玉云诉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黄志山、张荣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玉芝、被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晓梅、被告黄志山(亦是被告张荣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范玉云系长春市城镇居民。2010年6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沿苏州北街由北向南行至浦东路路口时,遇被告黄志山驾驶五菱小型客车沿浦东路由西向东行使,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昏迷不醒。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活动受限,头部血肿,腰部扭伤”,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一定时期身体适合时做二次手术拿掉钢板。其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002元、护理费11108.08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交通费160元、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370.08元,全部由所有被告承担,并一次将所有费用付给原告。

被告申通公司、黄志山、张荣昌答辩称:该我方承担的费用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经支付,对于后续治疗费9000元已超出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多,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内,超过限额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已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可以支付120急救费用,其他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黄志山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浦东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苏州北街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浦东路由北向南行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2010年7月6日,长春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2580号),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范玉云与被告黄志山两方过错导致,双方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分离,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5天。原告出院时,医疗诊断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三周后、一个月后、三个月后,肩关节功能练习;病情变化随诊”。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3年4月18日,原告范玉云将四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我院作出了(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6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范玉云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由被上诉人黄志山为范玉云垫付,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直接将此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黄志山;二、被上诉人范玉云返还黄志山2146.7元【其中黄志山垫付总额16325.4元-第一款医疗费10000元-应由黄志山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56元-黄志山、申通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3322.7元(其中范玉云医疗费2162.7元、伤残鉴定费285元、伙食补助费875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志山;三、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范玉云42669.61元(残疾赔偿金28000元、护理费3596.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1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4816.31元,扣除第二款中范玉云返还给黄志山的人民币2146.7元);四、范玉云自行承担3322.7元(医疗费2162.7元、伤残鉴定费285元、伙食补助费875元);五、各方无其他争议。

2013年10月23日,原告范玉云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范玉云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人民币;2、范玉云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00天;3、范玉云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个月;4、范玉云此次外伤营养费50元/天,保护1个月。原告范玉云依据此鉴定意见诉至我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九项费用共计52370.08元。案件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准许了该重新鉴定申请,并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部门,后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该重新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告范玉云于2014年2月17日提交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对于吉津司鉴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鉴定结论——范玉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加以说明:1、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期限为30天;2、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庭审当中,原告范玉云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情况说明中的意见进行计算。

另查明:被告黄志山系被告申通公司的职员。肇事车辆五菱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荣昌,被告黄志山与被告张荣昌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黄志山以被告张荣昌的名义购买了五菱小型客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系被告黄志山。被告黄志山以被告张荣昌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事故交强险;其中,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申通公司驾驶员黄志山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范玉云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黄志山即是实际车主又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申通公司应与被告黄志山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张荣昌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未出资购买和使用该车,也没有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故被告张荣昌不属于车辆的运行供用者,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原告与被告黄志山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黄志山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我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610.5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误工费为2610.5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26.08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护理费为2626.08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50元/天,按照1个月计算,本院予以保护1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尚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不能确定上述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原告范玉云与四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次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尚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时间、金额均与事实不符,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原调解书中已对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本次诉讼再次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系合理支出,应予保护3500元。

三、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交强险保险金及数额问题。

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范玉云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00元、护理费3596.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额(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44816.31元(残疾赔偿金28000元+护理费3596.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分项尚有余额。

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金额为2610.50元+2626.08元=5236.5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分项剩余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据实给付该两项损失的保险金。

四、关于被告申通公司、黄志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三项损失金额共为9000元+1500元+3500元=14000元,应由范玉云、黄志山分别赔偿其中的50%,即7000元。对于该笔费用,被告申通公司应与被告黄志山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玉云保险金5236.58元;

二、被告黄志山、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玉云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元,由原告范玉云承担1003元,由被告黄志山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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