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晓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1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呼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晓娜,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住乾安县乾安镇。

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晓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拟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山东临工生产的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57000元,应支付首付款90536元,实际支付首付款50500元,原告为被告付款40000元,此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还款期限及方式: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分4期还款,每期还款为10000元。协议还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0.05%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5日为止,被告尚欠40000元,逾期利息合计4250元。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合计425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晓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及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及方式。

2、客户明细账,证明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40000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晓娜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同日于晓娜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于晓娜拟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山东临工生产的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57800元,应支付首付款90536元,实际支付首付款50500元;因于晓娜首付款不足,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还款期限: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还款方式:分4期还款,2013年4月22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22日每期还款为10000元;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于晓娜不能按期还款,于晓娜应承担按逾期金额0.05%天的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5日为止,于晓娜的40000元借款尚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晓娜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与《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于晓娜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借款及还款协议》、《借据》与客户明细账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于晓娜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及还款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晓娜应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月5日逾期利息的数额为4250元(10000元×30天×0.05%+20000元×31天×0.05%+30000元×30天×0.05%+40000元×167天×0.05%),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晓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逾期利息4250元,上述金额总计4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于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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