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1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391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龙,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大公司)与被告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被告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金龙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第1条、第3条约定:被告金龙从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玉柴牌YC60-8型液压挖掘机壹台货款合计332000元,首付款99600元,银行放贷232400元,按揭借款为36个月,第7条约定了被告未按时还银行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全部未还款为基数以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第10条约定了保险费由投保人(即被告)支付。被告金龙同日将车提走,有被告签字的《提车单》为证。原告已按《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原告已于2009年5月15日已替被告金龙交付了车辆保险费15590.92元,有保险费票据为证。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与光大银行签定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5项约定了借款期为36个月,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个人贷款合同》(附表一)第九项(1)约定:被告金龙以所购的该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原告为被告金龙还光大银行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龙自提车后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可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方法的合法追偿。原告2012年7月31日垫付最后一笔款的第2日即2012年8月1日起就可以向被告金龙追偿。被告理应从这天起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已垫付按揭款减去被告金龙已偿还的银行按揭款,现被告金龙尚欠垫付的银行按揭款103110.5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金龙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原告出具的财务凭证和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原告单位出纳的劳动合同及汇款卡号、原告与被告金龙共同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被告未按时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全部未还款为基数以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全部未还款即垫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数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金龙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103110.59元及违约金30933元,合计134043.59元;2、被告金龙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5590.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龙辩称:1、买完车的头两年永大公司没有一个人管我要钱,第三年才有人管我要钱。2、诉请金额我不认可,我欠原告钱,但是没有诉请的金额多,并且我有存入光大银行的票据,具体金额不清楚;3、保险费不清楚。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车款是332000元,首付款99600元,银行贷款232400元,借款期限是3年;该合同第七项第1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5‰,该合同第10条约定了保险费由投保人支付。

2、经过公证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该合同第22条约定了担保方式,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8条约定了原告代偿部分债权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原告可向被告进行追偿。从2012年7月31日垫付最后一笔贷款的第二日起(2012年8月1日起)可向被告追偿。

3、财务凭证、银行对帐流水(2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如下:2010年2月20日7100元、2010年1月25日7000元、2010年6月23日6800元、2010年7月22日263.27元、2010年8月31日7076.56元、2010年9月30日7082.39元、2010年12月30日6966元、2011年7月29日5550.85元、2010年8月29日8548.16元、2011年9月29日8549.69元、2011年10月19日17100元、2011年12月19日30元、2012年6月18日19713.14元、2012年7月31日39730.53元、2009年12月17日7100元、以上共计15 笔款项,合计148610.59元。

4、被告还原告银行垫付款收据(7笔),证明被告金龙的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2年2月20日14200元、2010年7月22日7100元、2010年9月6日1000元、2010年9月14日6100元、2010年10月20日7100元、2011年8月11日5000元、2011年9月9日5000元,合计45500元,被告尚欠垫付款103110.59元。比原告实际主张的金额减少,按照现主张的费用为准。

5、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违约金是按日5‰计算,现原告只主张违约金数额为30933元。(按照全部金额的30%计算)。

6、保险费票据,保险金额为15590.92元。

7、原告单位出纳姜晓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卡号,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以上银行按揭款是从出纳姜晓雪的卡号垫付。

8、原告单位出纳吴婷婷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银行卡号,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款有几笔是从吴婷婷的卡号汇出。

9、合格证一份,证明该产品合格。

被告金龙对《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承认系其本人签署的合同,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龙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因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亦未提出合理的异议及相反证据,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金龙当庭未提供证据,其表示庭后可以提交向原告转款的相关凭证用于证实欠款的具体金额,但其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金龙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新玉柴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货款合计33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机价30%的首期款99600元,余款232400元由被告向贷款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以月为一期)还清;如被告发生未按时还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同意按全部未还款为基数以每天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被告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必须在贷款偿还期内按期每年购买全项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支付,机动车辆保险期满,被告必须在原承保的保险公司续保,不得中途转保或退保。2009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支出保险费15590.92元。

2009年5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金龙作为借款人(亦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贷款金额为2324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94%;贷款担保采用两种方式:抵押担保(即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332000元的工程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在原告所在地。同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为该《个人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时亦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

另查明:至2012年8月1日,原告永大公司为被告金龙垫付按揭款15笔,款项金额共计148610.59元;被告金龙向原告永大公司还款7笔,款项金额共计45500元;被告金龙尚欠原告垫付的按揭款103110.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金龙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被告金龙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并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金龙个人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金龙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时,基于债权人光大银行长春经开区支行的要求,以清偿全部欠款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即获得了针对被告金龙的追偿权。原告提出的为被告金龙垫付银行欠款103110.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当庭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欠款总额的30%低于合同约定的日5‰,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权利主张予以确认,违约金数额为30933元(103110.59元×30%)。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龙偿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代付银行还款103110.59元及违约金30933元,上述款项共计134043.59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元,由被告金龙负担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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