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秀英与被申请人朱冬梅、吉林省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1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经开民保字第11-2号

申请人:周秀英,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冬梅,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李家店五队。

被申请人:吉林省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临河风景41幢11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总经理。

受长春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5)长经开民保字第1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欲查封被申请人朱冬梅购买的伯爵·盛世纪01幢4单元0412225室房屋和0410219室房屋,现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已经更名,不在被申请人朱冬梅的名下,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朱冬梅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35号伯爵·盛世纪01幢4单元0412225室房屋一套(房屋坐落文字表述为:伯爵纪小区01号楼4单元12层225号,合同编号20131230-1L,房屋代码为154103Ⅱ203010412225)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朱冬梅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35号伯爵·盛世纪01幢4单元0410219室房屋一套(房屋坐落文字表述为:伯爵纪小区01号楼4单元10层219号,合同编号20131230-2L,房屋代码为154103Ⅱ203010410219)的查封。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崔国强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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