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经开民保字第12-2号
申请人:周秀梅,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八十八乡二十号村前二十号屯。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冬梅,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李家店五队。
被申请人:吉林省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总经理。
受长春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5)长经开民保字第1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朱冬梅购买的伯爵·盛世纪01幢7单元0713432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现因案外人已经购买并实际使用被查封保全的房屋,吉林市房管部门正在为房屋实际占有人办理合同备案。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6日《复函》的意见,应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朱冬梅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35号伯爵·盛世纪01幢7单元0713432室房屋一套(房屋坐落文字表述为:伯爵盛纪小区01号楼7单元13层432号,合同编号20131230-19L,房屋代码为154103Ⅱ203010713432)的查封。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7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崔国强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