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辉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6 07:1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崔建辉,住长春市,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仙台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建辉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苏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母亲卢桂香因右侧乳房肿物在被告门诊做了右侧肿物切除术,术后快速病理诊断为:右侧乳腺癌,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5日做右侧乳房癌根治术,左侧乳房预防性皮下腺体切除术。此后按照被告医生要求进行了多次放化疗,后发现引流管遗留在患者右胸壁,导致胸壁感染。先后到北京肿瘤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患者于2012年7月21日去世。2012年6月21日患者曾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后续治疗费(取管费)约需人民币五千元;4、误工时限(胸壁异物存留)应为60日;5、护理期限(胸壁异物存留)应为30日;6、卢桂香左乳房腺体切除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在未做好手术准备的情况下即行门诊乳房肿物切除术,错误的实施了左侧乳房预防性腺体切除术,且术中将引流管遗留在患者右胸壁等过错,这些过错无论是在造成患者伤残还是造成患者过早死亡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63717.4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85500元、交通费4965元、住宿费931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8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系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2、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结论和分析与原告现在诉求发生了实质变化,我们认为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在人民法院委托下,双方抽签由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经被告集体研究,虽然对鉴定意见有意见,但为了解决问题,原则上接受立民的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母亲卢桂香(1954年1月31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城镇居民)因右侧乳房肿物在被告门诊行右侧乳房肿物切除术,术后快速病理诊断为右侧乳腺癌,于当日收入院,并于2010年11月25日行右侧乳腺癌根治术、左侧乳房预防性皮下腺体切除术。术后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行TA化疗六个疗程。2011年4月至5月卢桂香再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11年9月卢桂香右前胸壁皮肤出现不适,于松原市中心医院、吉林省肿瘤医院等多家医院行超声检查,均在右乳区域探及管状回声。2012年1月10日卢桂香于北京医院行皮肤活检,病理示皮肤转移癌。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5日,卢桂香多次入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卢桂香多次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卢桂香住院期间医疗费部分由医保报销,未报销医疗费数额为222748.89元。2012年6月11日,卢桂香单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公正[2012]法临鉴字第211号医疗差错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卢桂香的超声报告中记载于右胸壁探查有管状强回声,长约12厘米,内径宽0.25厘米,由此表明卢桂香前胸壁皮下存在管状物是客观事实。卢桂香于2010年11月25日曾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右乳癌根治术,预防性左乳腺腺体切除术,据其手术记录中记载,术中“于胸前皮下及腋下各置引流管1枚”,医院应在术后适时取出,术后也未见卢桂香有行其他类似手术的记载,故可以认定卢桂香胸前皮下所遗留的管状物应为吉大中日联谊医院2010年11月25日为其行右乳癌根治术、左乳房腺体切除术后所遗留,故其医疗行为缺乏注意义务,违反医疗常规,存在医疗过错……卢桂香在行右侧乳腺癌根治术同时又进行了左乳腺预防性切除,因为预防性乳腺切除目前尚存在争议,所以术前必须对患者乳癌发生的危险、手术的危险、术后心理影响与手术后并发症深入评估,并告知患者或家属还有其他替代手段,如药物预防、严密监测和卵巢切除等,然而在卢桂香2010年11月24日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未见有关此项内容的记载,故其医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的告知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为卢桂香行右乳癌根治术、预防左乳腺腺体切除术过程中,将引流管遗漏其右胸壁导致其胸壁感染破溃,故其医疗过错与胸壁感染及异物存留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方行乳腺腺体的切除未尽到告知义务,使得患者未能选择其他方法进行治疗,故卢桂香左乳腺腺体切除与其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等。鉴定结论为: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取管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限(胸壁异物存留)应为60日;护理期限(胸壁异物存留)应为30日;卢桂香左乳房腺体切除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卢桂香支付鉴定费6800元。2012年7月21日,卢桂香死亡,死亡原因:乳癌Ca术后。卢桂香生前未进行右胸壁遗留导管取出手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建辉申请对中日联谊医院在为卢桂香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过早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立民司鉴所[2013]法临鉴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被鉴定人卢桂香临床诊断明确、治疗原则及治疗措施合理,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但被鉴定人卢桂香右胸壁“类管状结构”客观存在,其存留位置、形态等均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右侧乳腺癌根治术后拔除引流管时遗留或残留的引流管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因此认定,医方在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卢桂香“过早”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立民司鉴所[2013]法临鉴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2010年11月25日对卢桂香行右侧乳腺癌根治术过程中遗留或残留引流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虽然医疗费主要系卢桂香治疗其自身癌症产生的费用,但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确实对卢桂香自身疾病的治疗及恢复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222748.89元酌情保护50%(即111374.45元)为宜。因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10867.61元,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对医疗费依法保护110867.61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虽然被告在诊治过程中遗留或残留引流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卢桂香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且未进行右胸壁遗留导管取出手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吉立民司鉴所[2013]法临鉴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卢桂香“过早”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遗留或残留引流管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母亲卢桂香带来的近两年的伤痛与折磨,使原告在精神上长期承受着愤怒、痛苦的折磨与伤害。时至今日,原告对被告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给其母亲造成的伤害仍难以释怀。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0元,其中诉前卢桂香单方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鉴定费6800元,因本院仅对该鉴定意见第一项即被告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予以采信,且卢桂香生前未进行右胸壁遗留导管取出手术,故本院对诉前发生的鉴定费6800元依法保护3300元。对于诉讼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医疗过失行为与卢桂香“过早”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次鉴定费本院依法保护1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保护4600元(3300元+1300元)。六、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建辉医疗费11086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55467.61元;

二、驳回原告崔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7元,由原告崔建辉承担9238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平

人民陪审员  于丹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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