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74号
原告:长春同骏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可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臣,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涛,男,汉族,1962年6月2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尹成利,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同骏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涛、尹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春同骏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尹成利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同骏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同骏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尹成利的起诉。
审判员 黄正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