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李艳生,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长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艳生诉被告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告的注册地虽登记为长春市普阳街3083号(长春名车广场),但被告并不在此地实际营业,其实际营业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137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