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小字第1号
原告张艳秋,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凤眼卓秀美容院,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王鑫蕾。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艳秋诉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凤眼卓秀美容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艳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艳秋负担。
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