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一汽客车花园正门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褚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䶮,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长江,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金艳华,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金增玉,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王旭丹,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江、金艳华、金增玉、王旭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500元退还给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郑蕾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