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长江、金艳华、金增玉、王旭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1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一汽客车花园正门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褚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䶮,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长江,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金艳华,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金增玉,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王旭丹,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江、金艳华、金增玉、王旭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500元退还给原告吉林龙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郑蕾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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