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46号
原告:江艳,女,汉族,1954年3月5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庆海(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双,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艳诉被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江艳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艳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