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84-1号
原告:宁子义,男,汉族,1963年5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仁吉,男,朝鲜族,1972年5月19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金明姬,女,朝鲜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董 影,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宁子义诉被告张仁吉、金明姬、董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仁吉、金明姬名下银行帐户存款1714208.33元或查封被告张仁吉、金明姬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担保人李荣、张家柱已提供其名下房产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子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担保人李荣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安街房屋的房藉;
二、查封原告担保人张家柱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房屋的房藉;
三、冻结被告张仁吉、金明姬名下银行帐户存款1714208.33元或查封被告张仁吉、金明姬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