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该法律顾问。
被告徐志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本院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志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志生的起诉。
审判员 蔺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