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陈某某,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杨某某,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