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百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文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刘青春,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杨淑华,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郑宇,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文生、杨淑华、郑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功、被告包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春、被告杨淑华、被告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包文生在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台三一牌挖掘机(型号均为SY365C,机号分别为12SY036722678,12SY036721088),每台挖掘机货款为160万元。合同约定每台购机首付款为46916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自办按揭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按实际支付货款每台15万元,剩余首付费用向原告借款319160元,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相应欠款。因被告包文生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欠款,原告为被告垫付款62366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400元。被告杨淑华作为被告包文生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郑宇作为被告包文生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还给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文生立即给付原告购机首付欠款124256元以及所欠首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息1.5%,利息起算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包文生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机银行按揭欠款623664元及违约金102400元;被告杨淑华、郑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文生、杨淑华、郑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还款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欠款明细,银行垫付按揭款的明细。在2014年4月份期间,原告人员沈宇天带领三个人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将被告购买的车辆拖回,拖车的时候被告和原告有一份协议,内容为拖车后,原、被告互不相欠,原告撤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沈宇天回到原告公司后,说跟赵毅经理讲了这个事,赵毅当时答应撤诉。在2014年6月份期间,沈宇天给我打电话,说原告不同意撤诉了。我方要求原告公司的赵胜红出庭,在2013年6月份,被告未偿还贷款的时候,赵胜红就将被告购买的两台机器锁机了,造成被告无法使用。被告在买车期间,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两台车辆的发票、证照都抵押在原告公司。现原告将车拖回,不应该再主张欠款。三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2年5月份买车,到我方使用,我方使用车辆5个月,每台车共用3100小时。我方在用车期间,已经偿还首付、银行贷款等费用16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对车辆做物价鉴定。沈宇天拖车的时候与我方已经达成协议,现在我们找不到沈宇天。
庭审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包文生、杨淑华、郑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包文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包文生与被告杨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文生与被告杨淑华应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包文生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2台挖掘机,被告包文生贷款金额256万元,原告作为被告包文生的保证人,被告包文生购买原告的2台SY365C挖掘机,每台160万元,价值总共320万元,原告提供按揭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担保服务协议》及违约金费用计算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包文生垫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2)、被告郑宇是被告的担保人。(3)、被告包文生应按上述协议的第十二条第2款(3)项承担违约金102400元。三被告对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计算表有意见,车已经拖回去了,钱我们也已经付了,我们不同意给付。本院对担保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违约金计算表不予确认。
5、《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包文生与被告杨淑华是共有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包文生授权原告合法追偿,对挖掘机进行合法占有处分。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包文生欠原告首付款的事实及首付款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包文生未按期还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包文生垫付贷款623664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沈雨天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包文生已偿还首付款85万元,还银行贷款615218元,两台车共计还款1465218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沈雨天这个人无法查实。因上述证据没有沈雨天的签名,亦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真伪,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文生与被告杨淑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包文生(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郑宇(丙方)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重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基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权利,甲方必须积极、如实地向乙方履行,甲方违约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或直接向丙方追偿。第十条,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即履行担保义务或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同时或分别向甲方、丙方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需先行使按揭设备的抵押权。全部债权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际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二条,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三方权利的实现,甲、乙、丙三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按揭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1)甲方借用权证资料不及时归还、或有严重毁损情形的:2%。(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4%。(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等内容。当日,被告包文生给原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写明:被告包文生从原告公司购买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挖掘机两台,每台货款为人民币160万元,办理八成三年按揭业务,每台应支付首付货款469160元,实际支付15万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916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5%,利息计11263元,本息共计330423元;2012年6月15日、7月15日各还5000元,2012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各还57700元,2012年11月15日还57323元;按期还款与产品质量、维修服务等无关,被告包文生保证按期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垫付货款全部付清前,上述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若延迟还款,被告包文生同意原告随时对此挖掘机进行锁机或收回处理,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包文生承担;在货款未全部还清以前,上述挖掘机若遭受毁损,被告包文生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收回机器并由被告包文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包文生还给原告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和处分,原告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该设备等措施。被告杨淑华亦给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以下简称太阳城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包文生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同时,以太阳城支行为贷款人,以包文生为借款人,以原告为保证人 三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包文生向太阳城支行贷款25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用被告包文生购买原告的两台机械设备作抵押。被告包文生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包文生垫付银行贷款623664元。2014年4月初原告将被告包文生购买的两台挖掘机拖回,现存放在原告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包文生与原告及被告郑宇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被告包文生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授权书》,被告杨淑华给原告及太阳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共有人意见书》、太阳城支行与包文生及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包文生未按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包文生对太阳城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太阳城支行支付了银行贷款623664元,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包文生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包文生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623664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文生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华应按《借款共有人意见书》中的承诺与被告包文生共同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郑宇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应承担上述给付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文生给付拖欠的首付款124256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包文生对原告诉请的拖欠首付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拖欠的首付款124256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待原告与被告包文生对账核实确认后,再另行处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文生、被告杨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623664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郑宇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即3321.81元,由被告包文生、被告杨淑华、被告郑宇共同负担73%,即898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人民陪审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