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惠臣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1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16号

原告:庄惠臣,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医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惠臣诉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因颈腰部不适入住被告医院进行了多次的手术治疗,原告系亲自办理全部的入院手续,无陪护,而被告住院病历记载的右下肢肌力为二级,严重不符。如果原告入院前即为肌力二级,那么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办理所有入院手续。故原告认为原告目前双下肢行动不便,马尾神经损伤系被告的错误治疗行为造成的。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50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11076.18元、误工费11076.18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89855.63元,各项费用待鉴定后再进一步明确。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的过错与原告目前的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行动不便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过错在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级别、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原发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是否必须发生及与被告的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主选和备选)均退回鉴定,经询问原告,原告拒绝继续进行鉴定,被告亦不要求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病历的真伪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放弃所有诉求,仅主张法院确认病历的真伪,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庄惠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6元,退还给原告庄惠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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