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杰、于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1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杰,女,汉族,1987年2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

被告:于晶,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现住吉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杰、于晶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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