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440号
原告宋某某,住:农安县。
被告陈某某,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双
(2015)农民初字第4440号
原告宋某某,住:农安县。
被告陈某某,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