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437号
原告:杨秀堂,男,193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任国彬,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王海峰,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波,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子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
原告杨秀堂诉被告王海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堂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彬、被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崔波、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海峰驾驶吉AC026C号小型轿车在时尚烤吧门前将原告杨秀堂刮倒致伤。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花医疗费16520.0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海峰开车将原告撞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并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0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元,护理费7444.80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王海峰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商业险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海峰驾驶吉AC026C号小型轿车在农安镇宝塔街时尚烤吧门前处将原告杨秀堂刮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之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海峰所驾驶吉AC026C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王海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或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海峰承担。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杨秀堂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6520.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1天=5100元;
3、护理费124.08元×60天=7444.80元;
4、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5年×10%=5390.06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6、鉴定费2600元。
以上共计42055.47元。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834.86元。剩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1620.61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王海峰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455.47元。
二、被告王海峰赔偿原告杨秀堂鉴定费2600元(已付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