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倪福利,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
被告:柳玉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方明彩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浩,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农安县。
原告倪福利诉被告柳玉成、吉林省方明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方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郝永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倪福利沿农安县烧锅镇烧锅大街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达丽景小区好运来早餐店门前处,遇前方同向被告柳玉成驾驶被告方明公司所有的吉A01L82号小型轿车违反标线向南转弯驶出道路,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小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2098.47元,其中,柳玉成支付4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玉成和郝永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柳玉成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机动车强制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柳玉成和方明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方明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是借给柳玉成的,他办理私事,不是给公司办事;我公司的车不是报废车,柳玉成有驾驶证。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其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应由柳玉成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1日,郝永峰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倪福利沿农安县烧锅镇烧锅大街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达丽景小区好运来早餐店门前处,遇前方同向被告柳玉成驾驶的吉A01L82号小型轿车违反标线向南转弯驶出道路,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小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事故致郝永峰、倪福利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玉成和郝永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倪福利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下唇口内皮肤挫裂伤并皮肤缺损、胸壁挫伤、腰部挫伤。原告之伤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需7600元。在倪福利治疗过程中,被告方明公司支付医疗费共计6069.86元,付给倪福利现金2000元。
柳玉成驾驶的吉A01L82号车辆为被告方明公司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柳玉成系方明公司的员工,是在送客户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柳玉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郝永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玉成和郝永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方明公司否认柳玉成是其员工,但交警队在2015年4月24日询问柳玉成时,柳玉成称是方明公司的职工,车是单位的,是公务用车,当天送客户,把车开出去了。所以柳玉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方明公司应当替代柳玉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柳玉成因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方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吉A01L82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方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柳玉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倪福利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958.33元(其中方明公司支付押金3000元,支付门诊费用3069.86元);
2.误工费124.08元×106天=13152.48元;
3.护理费124.08元×13天=1613.04元;
4.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0年×10%÷2人=8578.07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后续治疗费7600元;
8.伙食补助费1300元;
9.鉴定费2100元。
以上款项共计99737.56元,被告方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779.23元。剩余医疗费3958.33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958.33元,由被告方明公司赔偿50%,即7479.17元。方明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92258.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方明彩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倪福利医疗费等共计92258.39元(已付8069.86元)。
二、被告柳玉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邮寄费216元由被告吉林省方明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辛 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