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生态大街。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立,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曹晓华,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审理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曹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立、曹晓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立、曹晓华的起诉。
审判员 蔺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