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何丽艳,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桑春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范明喆,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韩淑琴,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丽艳诉被告桑春兰、范明喆、韩淑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丽艳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丽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丽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何丽艳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