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农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冯德良,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九台市,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芹,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岩,农安客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綦孝峰,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綦国财,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洪财,男,42岁,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潘英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刚,农安公司职员。
原告冯德良诉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綦国财、李洪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良及委托代理人田国辉、高志芹、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岩、綦孝峰、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国财、李洪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洪财驾驶被告綦国财所有的吉J256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行驶至581公里+200米处,车辆失控后侧翻在右侧车道及右侧路上。致车内乘员原告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认定,李洪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J25606号大型普通客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已评定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2220.65元。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赔偿;营养费没依据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户口标准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按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判决。
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我司承保的是乘运人责任险,50万限额。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
原告冯德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洪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无异议。
2、吉J25606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证明吉J25606号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无异议。
3.冯德良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证明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及出院后神经外科、眼科、头部、鼻腔尚需后续复查并进一步治疗。
被告无异议。
4、冯德良门诊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在1-2年后需行左侧眼睑额肌瓣悬吊术、右上睑提肌整形术,费用为3.5万元,行头皮及眼睑瘢痕整形术及移植术,费用约2.5万元,义眼手术费用3万元。需连续复查脑部损伤六年,每年检查费用为1200元,共计7200元。
被告松原客运对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不是准确数额。关于后续治疗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
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费3000元。
被告松原客运和和安盟保险公司对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伤后一个月做出的,伤情没有稳定;属于单方鉴定。原告方提供的病历显示,医嘱中没有需要额外的营养、误工、护理的说明。所以不应对该部分进行鉴定。
6.交通费票据2834元,庭审后又提供103张客运车票和3张出租车发票。
被告松原客运和安盟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同一车次有10多张票据不合理;出租车不是必要的交通工具;存在不是医疗必要地方的车票,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
7.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15000元
被告松原客运公司和安盟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8.原告冯德良事故前后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容貌毁损严重,应做为除伤残外的精神抚慰金的参考因素。
被告无异议。
9.九台市沐石河镇椴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亲属关系和被抚养人有两人,即其子冯思迪事故时九周岁,其母孟庆贤五十六周岁。
被告松原客运公司和安盟保险公司对户籍信息及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户籍信息有效机构。
10.租房合同、房照复印件、房东证明、学校证明、社区证明。原告之子在九台市上小学,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被告松原客运公司和安盟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冯思迪在九台上学应出具学籍及教育部门的证明,其它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原告没有连续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
11.复查费、复查手册1本221元。
被告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1306元+120元)。
被告松原客运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
2、吉大二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9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1份。
被告客运公司无异议。
3、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1万元。
被告客运公司无异议。
4、利民鉴定所石聚颖的照片,证明其是骨科医生,不是眼科医生。
被告客运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知是否真实拍照的。
5、鉴定费收据1500元。
被告客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承担重复的鉴定费用。
被告松原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1张、挂号1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及安盟保险公司无异议。
2.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原告冯德良有异议。质证称因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信达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出示了长春市中级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此鉴定有异议。质证称:1、该份鉴定未充分考虑原告右眼受伤,从而导致视力下降;2、该次鉴定是长春中院委托的针对冯德良双眼视力第二次鉴定,该鉴定机构的两名鉴定人员中有一名是骨科医生,实际只有一名眼科医生做出鉴定,违反规定;3、该鉴定受理时间2014年10月31日,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冯德良2014年12月23日又入住医院,诊断右眼泪路阻,视力0.15,较正不应,病情有发展。
被告客运公司对此鉴定无异议。质证称:1、信达鉴定是被告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资质合理的司法鉴定。原告提出重新鉴定,我公司认为没有道理,应坚持信达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2、原告对信达鉴定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之后自己又不承认。3、司法鉴定的出具,只需要鉴定所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资质,就成为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4、原告在12月23日重新入院检查,只是例行检查,根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显示,病情没有新的发展也未采取治疗手段,因此,应当坚持原鉴定意见。
鉴定人宋宝书、石聚颖出庭接受质询。
合议庭对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时再行请求。原告证据5,因属于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病情没有稳定。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因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的部分票据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部分票据与原告住院及家庭住址无关,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对原告的户籍信息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原告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住院及转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鉴定人具有法医临床资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合议庭认为原告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和立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虽原告有异议,但此两份鉴定经长春中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伤残等级低,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和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洪财驾驶吉J256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行驶至581公里+200米处,车辆失控后侧翻在右侧车道及右侧路上。致车内乘员原告等人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认定,李洪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大脑前纵裂血肿、前颅底骨折、气颅症、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双侧眼眶内侧壁、筛骨、鼻中隔骨折、双侧眼眶上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嗅神经损伤),双眼挫伤、右侧上眼睑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1742.22元。2014年12月23日至25日,原告又住院两天进行检查治疗,原告自行负担了医疗费用。
2013年1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冯德良此次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眼伤情达五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与事故发生时隔较短,病情没有稳定,并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抽签选择、长春中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冯德良本次左眼外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冯德良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又经抽签选择、长春中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德良颅脑外伤致左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已构成八级伤残,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已构成九级伤残。
吉J25606号车为被告松运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被告綦国财承包该车经营,李洪财驾车是履行职务。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李洪财驾驶机动车在遇雪天及路面结冰条件下,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洪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綦国财和客运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鉴定机构,长春市中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对这一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眼损伤视力丧失,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保护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或与就医地点不符,或与人数不符。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适当保护2000元。
原告在九台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现在没有明确数额,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被告客运公司与安盟保险公司签订的客运承运人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赔偿款应当赔偿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直接赔偿给乘客,故对原告请求安盟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冯德良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中2714.87元;
护理费108.59元×60天=6515.4元;
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
误工费89.08元×180=16034.4元;
5、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0年×35%=155922.2元;
6、精神抚慰金30000元;
7、交通费2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思迪:15932.31×9年×35%÷2人=25093.39元。孟庆贤:9621.21元×20年×35%÷3人=22449.49元,共计47542.88元;
9、鉴定费4000元;
10、营养费3000元;
11、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共计28162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德良人民币281629.75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綦国财、李洪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原告预交9856.83元)、邮寄费270元由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