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该法律顾问。
被告张志,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村
被告刘迎秋,女,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村
本院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刘迎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刘迎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志、刘迎秋的起诉。
审判员 蔺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