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猛与田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1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72号

原告:孙猛,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先,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系孙猛的母亲。

被告:田立峰,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王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公司职员。

原告孙猛诉被告田立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猛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先、田立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猛诉称: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田立峰驾驶吉AOFH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县前岗乡鲍家街道名涵加油站门前由南向北上道路后左转弯时,遇孙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孙猛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立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猛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性损伤、左下颌部挫裂伤。2015年9月2日经吉林省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孙猛左股骨干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孙猛此次出院后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4个月,3、孙猛再次手术费用24500元。田立峰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51.7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3400.68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4194.69元、后续治疗费24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赔偿费+赡养人口费+交通费合计40000元,合计赔偿173607.34元的80%即138885.87元。

田立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应该我赔偿我同意赔偿。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它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先行扣除交强险公司赔付金额后,剩余合理部分再由商业险公司赔偿,根据本案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仅该三项费用需要我公司赔偿,应扣除交强险1万元后按照扣出医保用药的合理用药,给予保护。

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田立峰驾驶吉AOFH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县前岗乡鲍家街道名涵加油站门前由南向北上道路后左转弯时,遇孙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孙猛受伤。

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立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猛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性损伤、左下颌部挫裂伤。先后花医疗费64135.33元。2015年9月2日吉林省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猛左股骨干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猛此次出院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4个月。3、被鉴定人孙猛再次手术治疗费用为24500元。花鉴定费2781元。

另查明,孙猛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民居民。田立峰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田立峰为孙猛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为孙猛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1份、出院诊断1份、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情况。

3、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孙猛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

4、田立峰驾驶的吉AOFH53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田立峰、孙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猛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田立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田立峰承担事故责任的70%、孙猛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此,田立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由于田立峰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孙猛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田立峰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田立峰赔偿;剩余损失的另30%由孙猛自行承担。

现孙猛的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64135.33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134.17元,每天98.12元,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的误工费即1个月零2天的误工费为2330.41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经鉴定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原告请求1340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2100元;

5、就医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可适当保护其交通费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20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保护12%,原告请求2156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7、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4500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个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身心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以上合计138126.6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误工费2330.41元、护理费13400.6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4691.33元(已给付10000元);剩余损失80735.33元(不含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0%即56514.73元,另30%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田立峰承担70%即1890元(已给付2000元),另30%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0.41元、护理费13400.6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4691.33元(已给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猛医疗费54135.3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4500元,合计80735.33元的70%即56514.73元;

三、被告田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猛鉴定费1890元(已付2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原告预交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田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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