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
被告刘瑜亮,男,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瑜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