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司某某,现下落不明 。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其与司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女孩一名(韩继莹,6周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口角,司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司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韩继莹由司某某抚养 。
司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司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女孩一名(韩继莹,6周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口角,司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两份;2、农安县小城子乡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韩某某的当庭陈述;4、本院询问司某某母亲王淑珍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依法结为夫妻,应共尽夫妻之间及抚养子女之义务。司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对韩某某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韩继莹现在韩某某处生活,由韩某某抚养为宜,故对韩某某要求由司某某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韩继莹由原告韩某某抚养 ;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平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