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廉学义,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竞先,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吕有望,系农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学义诉被告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廉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农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有望、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学义诉称:原告因右股骨头坏死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处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3个月出现右侧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逐渐加重,不能自理。于2015年3月30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遂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从新安装了右侧髋关节假体。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农安县人民医院对廉学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廉学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4、护理期限为90天;5、营养费按90日给予保护;6、康复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保护。
被告为原告安装假体失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经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00.86元、护理费50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0500元、交通费285元,合计234438.26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93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226480.60元。
农安县人民医院辩称:一、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014年5月15日被答辩人因右髋关节疼痛来的被告处检查,经检查确诊为“右股骨头坏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5月17日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术中见骨质疏松,置入臼杯牢靠无松动,术后按期拆线,在医生指导下活动,关节活动良好无疼痛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时答辩人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应该扶拐3个月且肢体不能负重,但是答辩人在出院后没有遵循医嘱,弃拐较早且进行了大量活动。术后4个月被答辩人因骶尾部疼痛才来医院复查,X光片未见髋关节假体异常,且活动良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行骶尾部封闭后疼痛明显缓解,自动离院。后被答辩人多次因骶尾部疼痛来答辩人处治疗,复查结果为血沉及C-反应蛋白质异常升高。2015年3月30日被答辩人以右侧髋关节术后假体松动为初诊意见,入住吉大一院,并于2015年4月14日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现右侧髋关节后假体松动,并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对该病历的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出院后3个月内关节活动良好无疼痛,在此期间活动量大且弃拐较早,4个月后关节周围出现疼痛,与手术无关。复查血沉及C-反应蛋白质较高,且疼痛与活动无关,休息时亦疼痛,考虑此疾病可能性大。但无论假体疼痛或低毒感染均是假体置换术的正常并发症,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明确表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断是正确的,选择髋关节置换符合手术指征。答辩人以球形磨钻打磨髋臼至软骨面完全去除,冲洗后擦干,置入骨水泥,是因为被答辩人骨质疏松,且髋臼内侧壁薄,钻孔骨水泥易进入盆腔,不适宜在钻骨孔固定,被答辩人骨小梁间隙宽大,骨水泥完全可以通过压力达到固定效果。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手术方式违反诊疗常规,鉴定机构指出的医疗文献也无出处,应予重新鉴定。三、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需原告举证证实,具体意见在被答辩人举证时进一步发表具体意见。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疗属于合理治疗,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右股骨头坏死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农安县人民医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3个月后出现右侧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于2015年3月30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于2015年4月14日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门诊挂号费6元,花住院医疗费用103440.62元。后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农安县医院对廉学义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其过错与廉学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4、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5、营养费按90日给予保护;6康复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保护。花鉴定费89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原告在农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
4、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复印件加盖公章)、门诊手册1本、门诊票据7张;
5、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对以上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或者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5经过庭审时被告对鉴定人质询,鉴定人意见理由充分,故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与上述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赘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恰好相反,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过错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在被告处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因出现右侧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现经司法鉴定确认“农安县医院对廉学义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廉学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承担75%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对由于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期间所花销的医疗费及在次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是原告为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此时的费用是原告应支付的诊疗费用。如果不发生到吉大一院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原告也不会产生因被告过错的诊疗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告到吉大医院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即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
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在吉大一院的费用为103446.62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天,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其护理费为11167.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0元,合计为23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285元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间可保护90日,每天可给予营养费100元,合计9000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8900元。
以上合计135098.82元,被告农安县人民医院应承担75%即101324.12元,另25%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由于被告的诊疗错误行为,导致原告再次入院进行手术治疗,一定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对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原告胜诉标的额,可保护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票据,因不属于原告在吉大一院诊疗期间内发生,故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廉学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21324.1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8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农安县人民医院负担136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农安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