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千锤纸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农民重字第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千锤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显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成彬,办公室主任。

原告长春市千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锤纸业)与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龙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0)吉农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被告龙士达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锤、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显砥、黄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物流园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27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工期50天,合同约定了主要材料型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而后发现被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工程进度慢,双方约定的工期已过仍未完工。在原告作出让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于当年11月25日竣工,且约定完工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但被告仍没有按时完工,并于2009年11月末撤出工地。现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修复需费用1360109元。另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在外租库房使用,造成租金损失22万元;因原告已将建设的2、3号库房提前出租,造成原告租金收入损失48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修费1360109元,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竣工验收材料,被告承担全部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已在约定期限内完工。2、原告履约中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进度工程款。3、被告完工后,已将竣工资料交给现场监理赛明臣,原告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长春市中级法院裁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发回重审。综上,原告主张136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而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未经验收使用或擅自使用即为工程合格,所以工程无质量问题,应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返还质保金8.2万元。

反诉被告千锤纸业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交付完工,2009年11月末撤离场地,收尾工程没有做,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一直说给维修,所以剩余工程款25万元未付。另有质保金8.1万也未给对方。对尚欠33.1万元款项请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龙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价款27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商议价格,而不是按照建设行业取费标准做出的合同价格。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但双方于2009年11月7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完工期限约定为2009年11月25日。同时说明,该施工合同第12条合同附件,有工程报价表,工程报价表是该合同附件。

2、2009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完工10日内必须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另外协议里明确说明被告工程不合格有质量问题,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龙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并没有体现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双方协商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3、照片25张(钢结构工程2、3、4号库)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明被告擅自改动材料的规格、型号。

被告龙士达公司有异议,该组照片来源不清,缺乏合法性。该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照片25张,有拍照时间的5张,分别是2010年5月7日3张,5月18日1张,4月14日1张,其余20张无拍照时间。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是施工现场,工程在施工当中。原告向法庭表述被告撤场地为2009年11月末,如果该组照片为2010年照的,为虚假的,不应采信。

4、(1)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监理公司是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建兴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方并没有交付工程竣工资料。

被告龙士达公司有异议。 ⑴原一审庭审及二审该证据未向法庭出示。⑵根据原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监理公司签订了合同并非补充合同,被告有理由认为合同不真实。⑶所谓监理公司没有收到竣工资料的证明没有在一审、二审提供。原一审庭审时,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监理合同或监理补充合同,法庭要求七日将监理合同交到法庭,但二审结束时被告也没有看到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

5、仓储服务合同2份、交款收据6张、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土地证。证明:原告与长春联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及时间。原告与被告签约盖钢结构库房,如果被告方准时完工,原告没有必与联运公司签订租赁库房的合同,证明因为被告没按时完工,导致原告多支出的费用。

被告龙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说法不符合法律逻辑,不能证明被告延误工期,也不能证明没有擅自使用。

6、2010年7月30日城市晚报一份及5张照片。证明:2010年7月28、29号下大雨,报纸上报导的物流园是原告租赁的库房被雨泡了,在这样的前提下,7月28日以后原告搬到被告承建的库房。这个时间段原告才使用该库房。

被告龙士达公司有异议。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工程严重不合格,屋顶、屋面不合格,遇到下雨,更不应把纸张、货物搬到所谓未竣工、有质量问题的房屋。

7、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 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严重不合格。

8、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的维修方案。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用什么方案来维修。

9、吉林通汇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长春千锤纸业有限公司物流园的造价报告。证明修复工程造价是1360109元。

10、鉴定费票据3张。(上述7、8、9鉴定费用18.2万元)。

被告龙士达公司对7、8、9、10有异议,该三份鉴定违法法定程序,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吉林省通惠咨询公司为白条鉴定费收据,不应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及反诉提供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①、2009年8月4日原告发包建筑工程总价款270万元人民币,工程价款为商议价;②、合同八条1.4款约定:“彩钢板安装完毕,维护附件及门窗进入现场开始安装时,发包方再支付给承包方合同额的7%,即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违约,至今未付;③、合同四条1.5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合同额的3%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一次性付款。”原告至今未付;④、2009年11月7日补充协议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保证在11月25日,将工程结束(附件安装、打胶等工序可以正常施工,不在本约定之内)。”

原告千锤纸业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坚持本诉意见。

2、《千锤物流工程库房门工程变更签证费用联系函》及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P4、P5。该组证据系原告工程量增加费用联系函。可证明:①、原告违约,应给付合同外工程款6.1万元;②、原告自认 “第三笔工程款未按进度给付,尚欠18.9万、增加的工程款6.1万”;③、原告自认“2010年8月份使用(库房)”;④、原告自认“跟监理部门有合同,具体合同庭后提供”;⑤、原告自认赛明臣是监理公司指定监理人。

原告千锤纸业对增加工程量6.1万无异议。包括在25万之内。

3、便函、《宝通合同》、《长春市千锤纸业有限公司物流园2、3、4号库房推拉门工程验收单》、《千锤工程需完善部分》。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工程变更设计、验收、完工证据。可证明:第一、4号库以结构图为准。第二、2、3、4号库房推拉门经原告验收合格。第三、2009年11月26日经监理赛明臣签字确认,“主体安装完工”。

原告对证据本身有异议。称该证据都是复印件,赛明臣本人应到庭。监理公司没有收到本案竣工资料。

4、《资料送达回执单》。该证据系监理赛明臣出具。证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将全部竣工资料交给现场监理赛明臣。

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赛明臣的身份以及是否是赛明臣的签字。

5、《试验委托书》、《检验报告》。该组证据系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工程涉及的地脚锚栓、钢板、高强螺栓及剪力、高强度螺栓抗滑移检测合格。

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是否合格应以鉴定结论为主。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8、9、10是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证据7、8、9、10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 ,能够与证据7相佐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建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接到竣工报告。因工地监理赛明臣承认收到被告的竣工报告,故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合议庭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赛明臣的证言相符,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原告有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采纳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承建物流园2、3、4号库房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2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款81万元;主钢结构钢架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安装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款81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屋面板进入现场开始安装时,发包方再支付承包方款81万元;彩钢板安装完毕,围护附件及门窗进入现场开始安装时,发包方再支付承包方18.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合同额的3%即8.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要求:钢结构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钢结构建筑的验收规范或标准,彩钢板檩条的制作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龙士达企业技术质量标准,其他承包方外购材料应附厂商出厂合格证或有关机构的检测报告;承包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因承包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不得使用,发包方自行使用时,视同交验,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违约责任:承包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应补偿发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承包方的制作、安装未能达到合同要求、质量未能达到验收标准时,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承担发包方延误使用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补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改动,由此而引发的质量问题或其它问题由发包方负责。自现场开工之日起50日内工程完毕,交付发包方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期间由于原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增加了6.1万元。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1万元、9月28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1万元。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就该项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11月8日恢复施工,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1万元。被告必须保证在2009年11月25日将工程结束(附件安装、打胶等工序不在本约定内),超出工期每天赔偿原告5万元。关于原合同工期、质量、造成的损失、以及剩余10%的工程款,在本工程结束后双方再确认协商解决。原告对工程质量及超期的问题存在的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板材不够厚度,焊接处不平整而且有漏焊现象,檩条漆面大面积的脱落,玻璃棉进场就有破损等原因,不能达到钢结构建筑验收规范和标准,可以根据工程现场以及原告在现场的取证照片,由法定或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施工,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1万元。2009年11月末,被告撤出工地。2009年11月26日,原告工程监理赛明臣签字,“主体厂房已经完工,有待验收、附件雨篷需加强”。2009年12月4日赛明臣收到全部交工资料。2010年8月28日后,原告因原租用的库房被大雨淹泡,无处存放货物,使用了该工程所建库房。

本院在审理此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原告物流园2、3、4号钢结构库房工程质量、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工程质量鉴定意见:“1、雨篷骨架变形,漏雨的原因是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图纸设计为槽钢,实际采用的是C型钢,在一定荷载作用下致使焊接口开裂失效。2、检测时发现窗口、墙面、檐口漏雨,究其原因是部分包板、墙板接缝处未施胶,以及个别之处施工不够规范造成的。3、主体H型钢柱翼缘板厚度不符合《建筑结构用钢板GB/T19879—2005》要求。4、屋面板作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檐口宽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也未见相应的设计变更。5、柱梁连接板与翼缘板之间的焊接探伤检测结果合格。6、屋面檐口作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也未见相应的设计变更,库房山墙没见檐口。7、屋面彩钢板厚度达到合同要求。但外墙彩钢板、包边钢板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方案:“1、拆除原雨棚骨架,重新按原设计图纸补设槽钢骨架,并对破损面板等构件进行更换及修复。2、更换破损钢包板及墙板,对接缝处补足胶泥,并补充缺少的固定螺钉。3、拆除不足部分设计屋面板,按设计要求重新制作、安装屋面板。4、该工程主体H型钢柱翼缘厚度原设计为8㎜,检测结果为7.3-7.68㎜,大部分均大于7.6㎜,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其误差超出《建筑结构用钢板》最低误差要求。经计算,可以继续使用。但不满足原设计标准,建议相关方协调解决。5、外墙彩钢板、包边板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可以继续使用,其缺陷建议相关方协调补偿解决。”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鉴定意见:维修工程总造价1360109元。原告为上述三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8.2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合议庭综合评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施工质量。而根据2011年12月13日吉林建工工程学院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未能按设计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以及材质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所致,并非原告使用造成的,因此,被告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时,双方已于2010年11月30日抽签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因原告超过期限未交费而退卷。在需要再次鉴定时用已选择的鉴定机构,且法院已将鉴定初稿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对鉴定事项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对由该鉴定机构鉴定提出异议。因此工程质量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对维修方案的鉴定,已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签字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维修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法院已向被告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现场勘察通知、鉴定初稿。故三个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报告一节,因原告聘请的工程监理赛明臣已在接收竣工材料上的签字,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在原告工程维修费中予以扣减。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2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春市千锤纸业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1360109元、鉴定费182000元,共计1542109元。

二、原告长春市千锤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31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长春市千锤纸业有限公司1211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8元(原告预交2334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132.5元(被告预交254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张彦龙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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