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4293号
原告:赵岩,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王永远,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赵岩诉被告王永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岩诉称:2015年春天,经中间人李学房介绍,原告以每垧地4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承包土地19垧,并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8日、4月15日给被告汇款76000元。后原告去被告处看地,发现被告给原告的地不适合种玉米,被告答应给原告调地,但迟迟未履行,致使原告2015年没有地耕种。原告找被告往回要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一份借条,注明2015年6月30日还26000元、其余50000元于7月15日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土地承包费76000元及利息114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款日按月利1.5分给付);交通费800元钱。
王永远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承包土地先后给被告汇款76000元,后土地承包不成,原、被告协商此土地承包款转为借款,同时被告王永远向赵岩出具借条,内容为“王永远借赵岩76000元钱,限于6月30日付26000元、50000元7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永远”。事后王永远未支付还款,故赵岩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岩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王永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借条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岩因承包被告王永远土地向其打款76000元,后因承包土地不成,此款转为借款,并有被告王永远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赵岩主张王永远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岩借款7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王永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