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峰与张淑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3848号

原告:丁志峰,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张淑月,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原告丁志峰诉被告张淑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峰及被告张淑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丁志峰驾驶车牌号为吉AM4619号普通摩托车,沿滨河大街行驶至滨河镇内1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张淑月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P910P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丁志峰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丁志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淑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441.51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7382.78元、误工费8536.68元、鉴定费12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0元,共计29960.97元。

被告张淑月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因为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丁志峰驾驶车牌号为吉AM4619号普通摩托车,沿滨河大街行驶至滨河镇内1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张淑月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P910P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丁志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花医药费9441.51元(被告张淑月已给付300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志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志峰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志峰所受外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被鉴定人丁志峰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被告张淑月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P910P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出院诊断书1张、病历1份、清单1份;

3、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4、交通费票据;

5、保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丁志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丁志峰承担事故责任的70%,张淑月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张淑月驾驶的吉AP910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淑月赔偿。

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9441.51元;

2、误工费(120天):98.12元×120天=11774.40元;

3、护理费(16天+60天):124.08元×76天=9430.08元;

4、伙食补助费:100.00元×16天=1600.00元;

5、鉴定费:1200.00元;

以上合计33445.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志峰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护理费9430.08元,合计31204.48元。余款1041.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为312.45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张淑月承担30%为3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丁志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516.93元。

二、被告张淑月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丁志峰鉴定费360.00元(被告已给付3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2元(原告预交549.02元)减半收取293.96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张淑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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