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福与周敬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840号

原告:韩福,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敬冬,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原告韩福诉被告周敬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的委托代理人喻蜀吉、被告周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福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自被告处分包了长春市昊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合隆镇果屯大队小西沟屯的办公室、厂房工地的劳务清包,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完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2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周敬冬辩称:我也是昊润保温材料打工,我和吴润材料公司有工程款未结算,我同意给原告钱,但我没有现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因长春市昊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其位于农安县合隆镇果屯村小西沟屯的办公室、厂房等设施,被告周敬冬承包了该项工程,后周敬冬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清包给原告。原告自行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结束后,2015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周敬冬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敬冬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劳务清包给原告,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转包行为。在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量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福劳务费10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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