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康明,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米沙子镇五家子村西五家子屯7组。
委托代理人崔红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如金,男,1968年7月9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南五家子镇南山村十八组906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明与被告计如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艳、被告计如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102线国道边厂区内的第4栋和第3栋其中一半厂房出租给原告做一次性用品加工厂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被告给原告提供水源和电源。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将该厂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厂房锁门、断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损失10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厂房内物品丢失的损失5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即本案的评估鉴定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计如金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不同意承担10万元损失,因为是原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厂内丢失物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102国道边厂区内第4栋和第3栋其中一半厂房出租给原告做一次性用品加工厂使用,起租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租期为5年。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1日的厂房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整,由于原告需要装修,被告给原告减免人民币3万元租金。实际交租人民币12万元。原告先交1万元作为租房的定金,2013年10月1日之前再交剩余厂房租金人民币11万元整。从2014年2月1日起以后每年都提前一个月交下年厂房租金为15万元整,以此类推,如有租金上调被告需提前通知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同时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租房定金,后原告进行了实际使用,2013年9月1日原告企业停产,同年9月14日德惠市公安局将原告的部分生产设备扣押。2013年10月16日,原告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8日,德惠市公安局解除对原告康明的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一份、(2014)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德惠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一份、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报告书一份、德惠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租房协议,且双方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厂房内物品丢失的损失50万元及对房屋装修的损失10万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返还原告14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计如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天伟
审 判 员 尚祖峰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英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