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英华与闫冬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377号

原告:耿英华,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远学,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闫冬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技术员,现住农安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超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

原告耿英华诉被告闫冬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学、被告闫冬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闫冬奇驾驶车牌号为吉AQC390号小型客车,沿农安古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处,因瞭望不周与行人耿英华刮撞,致使原告耿英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去往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面部缝合手术又转回农安县人民医院接受后期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899.79元、误工费8065.20元、护理费1444.8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车费720元、后期美容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1528.79元。

被告闫冬奇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闫冬奇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6时20分,被告闫冬奇驾驶车牌号为吉AQC390号小型客车,沿农安古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处,因瞭望不周与行人耿英华刮撞行人,致耿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缝合,后回到农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药费10553.79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安大队认定,闫冬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英华无责任。

另查明闫冬奇驾驶的吉AQC390号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耿英华虽已退休,但其被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聘用,月工资为55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本、门诊医药费4张、农安县医院门诊手册一本、住院医药费1张、门诊票据3张、出院诊断书1张、病历1份;

3、员工聘用合同、工资表;

4、交通费票据;

5、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闫冬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冬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是采信。即闫冬奇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AQC39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冬奇赔偿。

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0553.79元;

2、误工费(住院14天,休息一个月)

5500元+5500÷30×14=8066.62元;

3、护理费108.59×14=1520.26元;

4、伙食补助费100元×14=1400元;

5、交通费400元。

以上合计21940.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066.62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986.88元,余款医药费553.79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953.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至于原告主张有后期美容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耿英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940.67元。

二、被告闫冬奇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23元(原告预交1338.22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闫冬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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