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城子支行与毕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9211号

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城子支行。

代表人刘金升,行长。

被告毕忠志,男,1967年0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城子支行与被告毕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城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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