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张秀良,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吴锡强,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董涛,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原告张秀良诉被告吴锡强、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秀良、吴锡强、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良诉称:2015年6月1日13时45分,被告吴锡强驾驶辽AH2B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杨洪文、侯广伦、张秀良、温立安沿农安至巴吉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西路口处借道通行,遇被告董涛驾驶辽AN5V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杨洪文、侯广伦、张秀良、温立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锡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良、杨洪文、温立安、侯广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辽宁省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15天,花费的费用理应由二被告支付,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答成协议,故诉至来院。具体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56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81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回家后当地诊所治疗费1500元,合计35611.10元。
吴锡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秀良的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张秀良垫付医疗费190元,垫付车费450元。
董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有实际票据,其它的各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45分许,吴锡强驾驶辽AH2B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杨洪文、侯广伦、张秀良、温立安沿农安至巴吉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西路口处借道通行,遇董涛驾驶辽AN5V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张秀良、杨洪文(已另案告诉)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锡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锡强为张秀良垫付门诊医疗费190元,后雇车将张秀良送至辽宁省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6月2日-12日),诊断为:复合外伤。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225.34元。吴锡强花车费450元。现因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张秀良从事农民行业。董涛驾驶的辽AN5V99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张秀良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张、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3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吴锡强和董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秀良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吴锡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秀良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吴锡强承担事故责任的70%,董涛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又由于董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张秀良的损失首先应由董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各个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偿),剩余损失再由吴锡强和董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虽庭审中,张秀良表示不要求董涛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但吴锡强不同意张秀良的此种主张,因此,本院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现张秀良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5225.34元+190元=5415.34元;
2、误工费:张秀良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134.17元,保护住院10天的误工费711.39元;
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保护住院10天一人的护理费1240.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100元,计1000元;
5、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回到辽宁住院及出院情况,可保护入院、出院交通费700元(含吴锡强为其花销的450元)。
以上合计9067.53元,董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秀良医疗费3016元、误工费711.39元、护理费1240.8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668.19元;剩余损失3399.34元由吴锡强承担70% 即2379.54元,由董涛承担30%即 1019.80元。
对于张秀良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格外营养,故在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不再给付营养费;
对张秀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张秀良伤情未构成伤残,依法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秀良主张回家后在当地诊所就医的费用,因没有证据,故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秀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79.54元(已付640元);
二、被告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秀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687.9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吴锡强负担15元,由董涛负担1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16元由吴锡强负担150元,由董涛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