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负责人高广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惠,该单位职员。
被告姜阳,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郭静东,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郭静波,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姜阳、郭静东、郭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阳、郭静东、郭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姜阳在德惠农行杨树分理处贷款2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有被告郭静东、郭静波担保。2010年和2011年贷款到期时,被告姜阳按期偿还了我行贷款本息。2011年3月19日借款人姜阳第三次借款20000.00元,2012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根据合同和本人要求为其展期6个月,到期后经我行业务人员催要已还5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约为3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姜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约3000元,郭静东、郭静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阳、郭静东、郭静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姜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杨树营业所贷款200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由被告郭静东、郭静波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和2011年贷款到期时,被告姜阳按期偿还了原告贷款本息。2011年3月19日借款人姜阳第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012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根据合同和本人要求为其展期6个月,后被告姜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50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给付至2012年9月18日,剩余本金15000.00元及2012年9月18日之后的超期利息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书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二份、三被告身份证明一份、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内部运作表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姜阳在贷款合同记账凭证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的义务,被告姜阳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姜阳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郭静东、郭静波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姜阳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被告郭静东、郭静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静东、郭静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姜阳追偿。因被告姜阳、郭静东、郭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1.151%计付利息。
二、被告郭静东、郭静波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冬梅